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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1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李釱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孟延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1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洪孟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孟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40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7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起訴書漏載「、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6 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2 月12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88號前,見許毓銘所有之車牌號碼610-DCW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其自備之鑰匙插入引擎電門啟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

㈡於100 年2 月12日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見陳立功手提皮包獨自行走在路上,認有機可趁,即騎車尾隨在陳立功之後,行經新北市○○區○○路258 號前,趁陳立功行走在人行道未及防備之際,騎乘機車超越陳立功,再逆向行駛至陳立功行走之人行道,徒手搶奪陳立功提於手中之皮包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 元、黑色皮夾1只、手機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SIM 卡1 枚)、雨傘1把、圍巾1 條、提款卡、健保卡、駕照、身分證各1 張及信用卡2 張】,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並將皮包內之現金1,200元取出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在新北市○○區○○路100 號蘆洲國小圍牆邊。嗣許毓銘、陳立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後,而於100 年2 月12日16時許,在洪孟延位在新北市○○區○○路110 巷28號1 樓住處查獲洪孟延,並經徵得其同意,由員警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作案時穿戴之黑色安全帽1 頂、咖啡色外套1 件;再由其帶同員警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路270 號、中正路100 號蘆洲國小,起獲上開其所竊得之機車1 輛(業經發還許毓銘)及上開其搶奪後丟棄之皮包1 只(內僅有雨傘1 把,業經發還陳立功);之後員警復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其作案時穿著咖啡色拖鞋1 雙、黑色西裝褲1 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毓銘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及起獲贓物照片15張、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為被告犯本案時所穿戴之安全帽、衣服、褲子、拖鞋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就竊取機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搶奪皮包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曾因事實欄所述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前開2 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及客體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非重,兼衡所竊機車已為被害人許毓銘領回,或找回部分物品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其領有之中度精神殘障手冊供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之訊問答詢正常,並於警詢、偵訊時對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陳述清晰,量其無因本身之殘疾影響其對其行為違法性之判斷,且被告行竊、搶奪之目的在於取得機車代步及現金花用,實無以此領有殘障手冊為由即予從輕量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竊取機車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之物,然供稱業已丟棄(參見本院100 年6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又警方另扣得黑色安全帽1 頂、咖啡色外套1 件、咖啡色拖鞋1 雙、黑色西裝褲1 條,雖亦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作案時穿著之衣物,惟此黑色安全帽、咖啡色外套、咖啡色拖鞋及黑色西裝褲,並無法遮掩面貌,業據被害人陳立功於偵訊時證稱與被告有對看可確認被告即為行搶之人等語明確(偵卷第135 頁),未達防止被害人及警方辨識其身分之功用自明,性質上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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