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暫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空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空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零伍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空袋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迭為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9 月併付執行,嗣因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受徒刑之一部執行而赦免後出獄。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公廁內(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53巷8號5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2月5 日6 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144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40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驗,餘重0.0310公克),經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4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1月25日),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110巷28號1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1 月25日23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成都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 公克),經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 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而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一包淨重0.0340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驗,餘重0.0310公克;另一包則為淨重0.02公克),此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不思其正值青年,卻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毒品勒戒及刑罰處遇後,仍不知戒絕毒品,藉詞患有風濕性關節炎欲止痛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獄前從事鐵工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扣案之海洛因2包(其中一包驗餘淨重0.0310 公克,另一包淨重為0.02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