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所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載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民國97年7 月7 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外,其餘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次,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罪,原判決宣告刑均係6 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之解釋意旨,本件並無庸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應執行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於97年7 月7 日所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雖業因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