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8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4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及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2 支,以及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稽,暨依據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迭據本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6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之刑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7日晚間7時5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論處甲○○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沒收。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深知海洛因為第1級有癮之毒品,卻因無法克服毒癮而深陷毒海,於今確實戒除、擺脫毒癮,懇請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核其所陳,無一語提及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衡以上述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