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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6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叁捌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筆錄1 份、收據、目錄表、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 紙、照片1 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紙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復行持有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8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為本件被告持有之毒品,均應依法沒收銷燬;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63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