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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7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76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思悔改,本次再度為圖一己私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行為殊無足取,並斟酌所竊冷氣機3 台之價值(合計新臺幣23,000 元) ,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害,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2 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乙○○雖曾分別於96年11月9 日、96年11月21日另案經本院發佈通緝,惟該通緝時間既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為之,核與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符,是被告2 人自仍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76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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