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7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7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思悔改,本次再度為圖一己私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行為殊無足取,並斟酌所竊冷氣機3 台之價值(合計新臺幣23,000 元) ,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害,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2 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乙○○雖曾分別於96年11月9 日、96年11月21日另案經本院發佈通緝,惟該通緝時間既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為之,核與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符,是被告2 人自仍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