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十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之某日止(聲請書誤載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開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有關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於減刑前之判決,並無得諭知易科之情形,惟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同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減刑後,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