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97年度聲減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二所示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中編號一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已減刑(檢察官聲請書誤為不得減刑)之編號二之罪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十二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依第十一條規定定應執行刑,並漏載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一 │ 二 │├─────────┼────────────┼────────────┤│罪名 │連續竊盜罪 │搶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百元折算一日 │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 │ │算一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犯罪日期 │92年8 月15日 │92年8月7日 │├──┬──────┼────────────┼────────────┤│偵及│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案├──────┼────────────┼────────────┤│年號│案號 │92年度偵字第15527號 │93年度偵字第495號 ││度 │ │ │ │├──┼──────┼────────────┼────────────┤│最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 ├──────┼────────────┼────────────┤│事 │案號 │9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96年度上更二字第682號 ││實 ├──────┼────────────┼────────────┤│審 │判決日期 │93年5月4日 │97年5月8日 │├──┼──────┼────────────┼────────────┤│確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 ├──────┼────────────┼────────────┤│判 │案號 │9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96年度上更二字第682號 ││決 ├──────┼────────────┼────────────┤│ │確定日期 │93年5月4日 │97年6月18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第2條1項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期│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已減刑 ││間或罰金額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 ││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 ││ │ │ │├─────────┼────────────┼────────────┤│ 附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