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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2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下同)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如附表所示之第1 欄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89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所犯法條應補充為「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欄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89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第3 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89年5 月11日」、第4 欄之所犯法條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5 欄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89年3 月13日上午11時起至同年4 月22日上午7 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如聲請書之附表),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2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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