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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決已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1日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中編號2 之行為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行為後縱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有變更,然於本件因被告其中之數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詐欺取財      │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
│              │                  │                  │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有期徒刑捌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              │仟元折算壹日。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算壹日。          │                  │
├───────┼─────────┼─────────┼─────────┤
│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不合減刑要件      │
│              │日,如易科罰金,以│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日。(即本院96年度│算壹日。(即本院96│                  │
│              │聲減字第5413號裁定│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                  │
│              │減得之刑)        │決減得之刑)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10條第2項         │                  │2、3款            │
├───────┼─────────┼─────────┼─────────┤
│犯罪日期(民國│自96年4月20日為警 │93年12月10日、13日│96年6月11日       │
│)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                  │
│              │某時(不含為警查獲│                  │                  │
│              │至採尿期間)      │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及案│        │察署              │察署              │察署              │
│號  ├────┼─────────┼─────────┼─────────┤
│    │案    號│96年度毒偵字第3314│96年度偵字第11198 │96年度偵字第14061 │
│    │        │號                │號                │號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6年度簡字第4204號│96年度易字第1744號│96年度易字第1935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96年6月29日       │96年8月8日        │96年7月27日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6年度簡字第4204號│96年度易字第1744號│96年度易字第1935號│
│決  ├────┼─────────┼─────────┼─────────┤
│    │確定日期│96年7月27日       │96年9月10日       │96年9月10日       │
└──┴────┴─────────┴─────────┴─────────┘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刑後之刑期  │不合減刑要件      │       本欄       │       本欄       │
│              │                  │       空白       │       空白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0條第2項         │                  │                  │
├───────┼─────────┼─────────┼─────────┤
│犯罪日期(民國│96年7月17日12時許 │                  │                  │
│)            │                  │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
│及案│        │察署              │                  │                  │
│號  ├────┼─────────┼─────────┼─────────┤
│    │案    號│96年度毒偵字第5455│                  │                  │
│    │        │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後  ├────┼─────────┼─────────┼─────────┤
│事  │案    號│96年度簡字第6053號│                  │                  │
│實  ├────┼─────────┼─────────┼─────────┤
│審  │判決日期│96年9月21日       │                  │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定  ├────┼─────────┼─────────┼─────────┤
│判  │案    號│96年度簡字第6053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6年11月21日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4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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