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00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第一欄至第三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案號應補充「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七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九0九號」;第一欄至第三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應補充「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五四號」;第四欄竊盜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上該判決正本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