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51條第5 款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因此項修正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務侵占及幫助詐欺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適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連續竊盜罪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連續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罪 │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3月24日至94 │94年1 月2 日15時│94年1 月2 日15時│ │ │年7月5日 │許採尿前回溯26小│許採尿前回溯96小│ │ │ │時內之某時起至同│時內之某時起至同│ │ │ │年4 月18日23時54│年4 月18日23時54│ │ │ │分許採尿回溯前26│分許採尿回溯前96│ │ │ │小時內之某時許 │小時內之某時許 │ ├───────┼────────┼────────┼────────┤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毒偵│檢察署94年度毒偵│ │ │第5314號、第5698│字第3550號、第 │字第3550號、第 │ │ │號、第6669號 │3551號、94年度核│3551號、94年度核│ │ │ │退毒偵字第1387號│退毒偵字第1387號│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94年度易字第778 │94年度訴字第2093│94年度訴字第2093│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 決│94年9月30日 │94年10月28日 │94年10月28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判 決│案 號│94年度易字第778 │94年度訴字第2093│94年度訴字第2093│ │ │ │號 │號 │號 │ │確 定├───┼────────┼────────┼────────┤ │ │判決確│94年10月24日 │94年11月24日 │94年11月24日 │ │ │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業務侵占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9月17日 │93年10月15日 │ │ ├───────┼────────┼────────┼────────┤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 │ │ │第1088號 │第3703號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4年度易字第707 │97年度簡字第3022│ │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 決│94年10月25日 │97年4月18日 │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判 決│案 號│94年度易字第707 │97年度簡字第3022│ │ │ │ │號 │號 │ │ │確 定├───┼────────┼────────┼────────┤ │ │判決確│94年11月28日 │97年5月19日 │ │ │ │定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