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如附表所示之第2 、3 欄之偵查機關案號均應更正為「96年度毒偵字第4400號」、第3 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5 月10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第5 、6 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4 月24日止間之某兩次時點」外,其餘均引用如聲請書之附表),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