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前開犯罪所科之刑罰,雖均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前開二罪刑經併合處罰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即無適用同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規定之餘地,是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即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標準,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