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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4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4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因受刑人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故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玉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4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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