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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7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1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係於95年7月1 日之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依序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書、96年度簡字第2801號判決書各1 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行使變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私文書 ││ │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 │(業經本院判決減│(業經本院判決減││ │ │為有期徒刑2 月15│為有期徒刑3 月,││ │ │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 │ │以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折││ │ │折算1 日) │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94年12月21日中午│95年7 月20日 │95年8 月15日 ││ │某時許起至95年6 │ │ ││ │月24日下午4 時許│ │ ││ │止 │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毒│板橋地檢95年度偵│板橋地檢95年度偵││ │偵字第1606號 │緝字第2823號、第│緝字第2823號、第││年 度 案 號│ │2824號 │2824號 │├───┬────┼────────┼────────┼────────┤│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5年度訴字第1006│96年度簡字第2801│96年度簡字第2801││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 95年12月14日 │ 96年9 月21日 │ 96年9 月21日 │├───┼────┼────────┼────────┼────────┤│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5年度訴字第1006│96年度簡字第2801│96年度簡字第2801││判 決│ │號 │號 │號 ││ ├────┼────────┼────────┼────────┤│ │判 決│ 96年1 月21日 │ 96年11月30日 │ 96年11月30日 ││ │確定日期│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216 條、第│刑法第216 條、第││ │第10條第1 項 │210 條 │210 條 │├────────┼────────┼────────┼────────┤│備 註│板橋地檢96年度執│①編號2 、3 等罪│①編號2 、3 等罪││ │緝字第1909號 │ ,業經本院判決│ ,業經本院判決││ │ │ 應執行有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 │ │ 5 月,如易科罰│ 5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 金,以新臺幣1,││ │ │ ,000元折算1 日│ ,000元折算1 日││ │ │ 。 │ 。 ││ │ │②板橋地檢97年度│②板橋地檢97年度││ │ │ 執字第50號;接│ 執字第50號;接││ │ │ 續於板橋地檢96│ 續於板橋地檢96││ │ │ 年度執緝字第19│ 年度執緝字第19││ │ │ 09號執行。 │ 09號執行。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 必 奇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71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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