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35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35 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毅
上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一
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被告李俊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八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俊毅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口為警查獲扣案煙捲一支,雖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為第二級毒品,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一六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七頁)可參,惟核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被告李俊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僅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因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關於被告持有或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部分,未據檢察官依法偵辦,從而,聲請人逕予聲請沒收銷燬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捲一支,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胡 堅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