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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34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34 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4 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因此由同前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4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32 號、95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15日8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08 號2 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1 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原合計淨重0.544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420公克)、吸食器1 組、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和平東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 幀存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1725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大安-15)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實稱毛重0.944 公克,淨重0.544 公克,取樣0.002 公克,餘重0.542 公克,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6年4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60282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又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4 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因此由同前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4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32 號、95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前、後持有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7年2月22日始經本院通緝,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嗣於同年6月20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緝獲,有本院撤銷通緝書1 份在卷可考,故被告並非該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之人,則與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自應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542 公克),均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而係別人留在伊這等語,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並專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故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34 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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