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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更㈠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及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8 、9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38巷206 號1 樓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因騎乘贓車而為警攔查,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更㈠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及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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