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70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管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0.0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02 公克),分為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2 支及吸管勺子乙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