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三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上開五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其假釋遭撤銷,所犯五罪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十月後,因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結上開案件而執行完畢。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友人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相同處所,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十七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二十一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二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八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八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0號及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九八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假釋嗣遭撤銷,前揭五罪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十月後,因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結上開案件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官 劉元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