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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六、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另位友人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八十一巷一號七樓B室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發現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器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姓名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九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被告為警查獲時冒用洪青青姓名應訊,此部分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警方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在上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大麻二小包、電子磅秤一臺、玻璃球四個、吸食器一組、分裝杓二支、分裝袋八十個、注射針筒二支、包裝袋十六個及大麻花一包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同時為警查獲之陳立豐、劉曉玲分別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是以該等扣案物品既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併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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