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背信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任職友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美公司)擔任駕駛,因與友美公司間因資遣費等發生糾紛,被告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請友美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之民事訴訟,於該訴訟中,被告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友美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並持以行使於該訴訟中,作為計算資遣費之依據,足以生損害於友美公司及法院判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周碧珠、丙○○之證述、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給付資遣費之訴訟中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友美公司向來開立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各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70 號判決書、華泰商業銀行96年10月11日(96)華泰總和平字第08034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資金往來明細等項為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係友美公司會計開立予伊,並非伊偽造等語。
四、經查:
(一)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原本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中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與告訴人友美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正本、「刑事委任書狀」正本及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之友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上之「友美實業有限公司」、「乙○○」印文鑑定是否同一,經該局以重疊及特徵比對法鑑定後,認「一、員工在職證明書原本(即編號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原本)與告訴人友美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書狀』、『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乙○○』及『友美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相符;二、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即編號③,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中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上『友美實業有限公司』、『乙○○』印文各乙枚,因係影本且紋線不清楚,無法鑑定」,此有該局97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970038062號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再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乙紙是否即為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中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之原本乙事予以鑑定,經該局以重疊比對法及儀器放大檢視後,認「經重疊比對後,研判編號③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即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中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係以編號④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原本)為原稿影印製成」,此有該局97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58494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中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之「友美實業有限公司」及「乙○○」印文既均為真正,堪認被告並未偽刻「友美實業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並蓋用於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至明。
(二)其次,被告自承: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係友美公司會計交給伊,伊忘記是何人交付的,印象中是周碧珠交給伊,時間大約在92年12月份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25397 號卷第31-31 頁、本院97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第6 頁),就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問:公司大小章是否由你保管?)是」、「(檢察官問:如果本張是在92年12月31日開出的,還有誰可執行這項職務?)我們會計有很多個。但是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我保管。我放在抽屜裡面」、「(審判長問:印章如何保管?)放在我抽屜裡,我有上鎖。鑰匙在我這邊,而總經理也有備份鑰匙」、「(審判長問:任職期間,抽屜有遭竊?)無」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7-8 頁),參諸友美公司之大小章既係由證人丙○○保管,且於證人丙○○保管友美公司大小章期間亦未曾發生友美公司之大小章失竊情事,因之,自可排除被告有盜用友美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之可能。則本件既查無被告有偽造「友美實業有限公司」、「乙○○」之印章文及有竊取上開印章蓋用於「員工在職證明書」上之事實,且友美公司有權限開立「員工在職證明書」之會計又不僅止於丙○○及周碧珠二人,因之,依公訴人所舉事證,自難據以推論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被告辯以:伊並無偽造員工在職證明書等語,堪以採信。
四、綜上事證,公訴人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此等犯行,本院即無從以起訴書所引之證據方法,而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前引規定與判例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