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58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7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741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嗣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9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其所賃居之某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放在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7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尼加拉瓜」公園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6年11月17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85 巷口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1 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6年11月17日17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0000000 號),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查(見96年毒偵字第9485號卷第22、41頁)。此外,並有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1 公克)扣案可稽,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件附卷可佐(見上開卷第19、21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7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741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嗣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9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等判決見解所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五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五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9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且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1 公克)確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