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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2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4號案件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至民國94年3 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 年3月3 日在監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7年2 月2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95 號5 樓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7年2 月1 日22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7年2 月2 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本件被告雖無法明確記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惟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依國外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第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再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對於社會治安亦潛有相當之威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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