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8號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3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偵字第1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有期徒刑為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又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復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又行政院於89年10月9 日發布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有價證券投資之業務者。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客戶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是以,如有招收會員,收取報酬,經常性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即構成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換言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即經營為客戶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代替客戶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業務之公司。亦即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提供服務之對象,並不以具備委任關係之客戶為前提,尚包括第3人,只要因提供前開「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等」服務,而獲取對價之報酬,即屬「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範圍。

三、再按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1項:「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同條第2 項:「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又同法第121 條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18條及第18條之1 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18條之2 與第18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為此,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業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修正為:「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修正理由謂:「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業於93年11月1 日施行,依據該法第121 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18條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18條之2 與第18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爰修正第1 項規定。」,足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關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自93年11月1 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規定。查被告自92年12月間起迄96年1 月止架設路「888 即時錢線網站」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係屬於「集合犯」之概念,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又刑法雖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惟被告集合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3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酌)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向投資大眾提供、推介及建議投資訊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牟利,對投資大眾可能所造成之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罪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究非重大,犯後並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
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