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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曾正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9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87、3806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小分裝袋柒個、中分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貳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點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陸公克)、含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貳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小分裝袋柒個、中分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7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96年8 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起訴書誤載為96年7 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1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各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所述之行為:

㈠、於97年3 月28日16、1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41 巷57號租屋處,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前揭租屋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29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35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40.91 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251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 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小分裝袋7 個、中分裝袋2 個,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供出上情。

㈡、於97年4 月11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52弄11號8 樓租屋處,另基於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14日19時許,在前揭臺北縣中和市○○路241 巷57號租屋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月14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南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524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40.9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2516公克)、含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5246公克)、電子磅秤1 台、小分裝袋7 個、中分裝袋2 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偵查卷第17、18頁、第3806號偵查卷第14、19頁),且被告2 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憑(見同署97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偵查卷第19頁、第3806號偵查卷第30頁)。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含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香菸1 支,經送檢驗結果均分別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2 紙在卷(見上開97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偵查卷第48頁、第3806號偵查卷第29頁、本院刑事卷),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7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96年8 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1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事實一、㈠、㈡之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40.9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2516公克),分別屬第1 、2 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另扣案之含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5246公克),亦屬第1 級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小分裝袋7 個、中分裝袋2 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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