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潘翠雪、楊明佳、王士珮
- 被告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3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一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六號九樓之六揚佳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揚佳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申報揚佳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明知丙○○在該年度並未在該公司工作並領取薪資,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揚佳公司以虛列員工薪資增加成本之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年一月間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揚佳公司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丙○○向揚佳公司領取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零十二元,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揚佳公司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併為行使主張,揚佳公司以此詐術逃漏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四萬二千五百零四元,以上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丙○○(起訴書誤載為李慧瑜,應予更正)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負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嗣因稅捐機關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向丙○○核發補稅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及引用之書面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書面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是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係揚佳公司負責人及告訴人丙○○並未在揚佳公司任職支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先則辯稱:揚佳公司有很多家分店,各分店由店長負責,伊不認識告訴人丙○○,之所以會申報丙○○為員工,是因為伊要求當時板橋門市店長甲○○彙整店員資料時,甲○○把丙○○的資料一併交給伊,伊不清楚為何甲○○會拿丙○○之資料給伊申報云云;嗣又改稱:甲○○是拿別人之資料給伊申報他自己之薪資,伊實際上有付薪資給甲○○,不知為何申報薪資之員工裡沒有甲○○,而變成丙○○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揚佳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揚佳公司負責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揚佳公司登記資訊、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各一份在卷可按。又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間並未在揚佳公司任職,亦未支領揚佳公司之薪資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虛列告訴人丙○○八十九年度領有薪資所得五十七萬零十二元,致使揚佳公司以此詐術逃漏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四萬二千五百零四元,而告訴人丙○○亦因揚佳公司虛列其領有上開薪資,而影響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並有丙○○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七00三二七六五號函在卷可稽,是自足以生損害於丙○○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負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其先後供述歧異,已難遽予採信;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在揚佳公司板橋門市擔任店員,後來有當到店長,伊當時與丙○○是男女朋友,板橋門市員工加店長原有三人,後來只剩二人,伊與其他員工之薪資都是由被告的先生個別發放;伊是領月薪,每月兩萬多元,且門市之員工並非由伊面試僱用,伊不知道為何揚佳公司會有丙○○的資料來報稅,揚佳公司在伊應徵時即留有伊之個人資料,在報稅時伊毋需另外交付證件,伊也不可能領取揚佳公司薪資,卻交付丙○○的資料給公司報稅等語;且被告在偵查中亦供稱:揚佳公司之員工最多時約四、五、六人等語,在本院審理時並稱:揚佳公司之報稅事宜係交由會計事務所等語,則揚佳公司既僅係規模極小之公司,被告身為揚佳公司負責人,焉能不清楚該公司領有薪資之員工姓名為何,且揚佳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填製薪資扣繳憑單事宜,並非由甲○○所負責,又如何能由甲○○決定該公司所要出具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上所列之員工姓名;況揚佳公司虛報告訴人丙○○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五十七萬零十二元,經換算後平均每月薪資所得高達四萬七千五百零一元,而依證人甲○○之前開證詞,門市人員每月薪資僅兩萬多元,則被告焉能不知無論係甲○○抑或係丙○○均不可能自揚佳公司領有該等數額之薪資,益顯見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在主觀上具有犯罪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被告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就定應執行刑言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為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經與修正前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查被告係揚佳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揚佳公司負責人。而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虛列告訴人丙○○在揚佳公司八十九年度之薪資所得,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該公司八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使揚佳公司以此詐術逃漏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四萬二千五百零四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復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從而,因此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究非屬該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刑法修正前規定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0六五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二罪間,依上開說明,要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竟因一時貪念,虛構員工薪資而製作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捐達十四萬二千五百零四元,使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行政之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且有損於告訴人之利益,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並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接續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八十九年度揚佳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填載丙○○八十九年間在揚佳公司領取上揭薪資,虛列該公司營業成本,並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為行使,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上訴人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填寫六十九、七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書,縱有不實,似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填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而為行使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容有未洽,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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