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各壹個及吸管提撥器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各壹個及吸管提撥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施用毒品、賭博等案件,經減刑為4 月15日、3 月15日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14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267 巷16號6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5 月14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玻璃球各1 個及吸管提撥器2 支。
二、證據:
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⑶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各1 個及吸管提撥器2 支、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可證。
三、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各1 件及吸管提撥器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