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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7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二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施用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路305 巷27弄8 號5 樓,及海洛因係以捲煙、安非他命則以燒烤方式施用暨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7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被告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如上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要件亦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8月25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施用毒品之性質,並連續犯廢除後關於施用毒品犯行刑罰裁量基礎衡平原則,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海洛因殘渣袋1 個。
二、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5巷11號3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305巷27弄8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民國89年2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
    、6 月確定,於96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
    96 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9日14時30分許,在
    臺北縣中和市○○路305 巷27弄8 號5 樓,為警查獲,並扣
    得海洛因殘渣袋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1、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 │
   │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放及封緘之事實。     │
    │    │                │2、於上開為警查獲時、地, │
    │    │                │   遭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
    │    │                │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事實│
    │    │                │   。                     │
   ├──┼────────┼─────────────┤
    │ 二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
   │  │有限公司之濫用藥│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  │物尿液檢驗報告、│應之事實。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
    │    │中和分局毒品案犯│                          │
    │    │罪嫌疑人姓名及代│                          │
    │    │碼對照表1紙   │                          │
    ├──┼────────┼─────────────┤
    │ 三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時、地,│
    │    │袋1個 、安非他命│遭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個、安│
    │    │吸食器1組、照片3│非他命吸食器1 組之事實。  │
    │    │紙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一、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強│
   │  │紀錄表、全國施用│    制戒治及起訴後,5 年內│
   │  │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1 份      │    。                    │
    │    │                │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
    │    │                │    並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    │                │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    │                │    罪,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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