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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林家賢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立發清運團隊(未辦理公司登記)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HL-9640 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北縣泰山鄉○○路七號,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收受隆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國立泰山高級中學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工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前之某日,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廢棄物任意傾倒在桃園縣觀音鄉○○○○○道路三點四公里處之土地旁,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工作,經民眾向桃園縣觀音鄉鄉公所清潔隊檢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觀音鄉鄉公所告發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同日簡式審判程序第三頁),核與證人陳宗賢於警詢及偵察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六張、立發清運團隊網路首頁(http://home.kimo.com.tw/hn00000000/) 列印資料一紙及一松順企業社收據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91 號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六條將第二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刪除,第一項各項規定則未變動,故本件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並未變更,自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又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刑法第十一條乃屬刑法總則適用於其他刑事特別法之準據法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先予辨明。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綜上,經比較上開罪刑之結果,上開部分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以前揭小貨車收受隆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國立泰山高級中學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工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所清除、處理者為建築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數量僅為一車,對環境生態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又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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