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 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6 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所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3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綜合運動場的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甲○○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97年6 月1 日9 時25分許,經警通知到案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其尿液檢體經送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經警通知到案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 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 頁、第9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