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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4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李君豪錢衍蓁何燕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4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 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優質防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印文壹枚、「鍾宜倫」署名壹枚、「辛○○」署名壹枚、「丙○○○○○」印章壹枚、印文壹枚、「冠宏五金」印章壹枚、印文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於⑴民國90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於92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04號判決駁回上訴。

⑴、⑵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⑶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2 月、1 月又15日,其中⑴、⑵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2 月10日起入監接續執行,至97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93年10月間,其知自身因案遭通緝,為免遭警查緝,遂冒用「丁○○」之名義,向設在臺北縣泰山鄉○○街51號「當今皇上」社區應徵該社區總幹事之職務(此偽造文書犯行因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任職「當今皇上」社區總幹事期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

㈠於95年8 月間,在臺北縣泰山鄉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該刻印店人員偽造「優質防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優質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 枚,再於95年8 月28日,在空白收據上填載「更換發電機油、更換發電機濾淨器、拆換工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3,000 、4,000 合計9,000 元等內容,並按捺前開優質公司之發票專用章於上,表示優質公司請領前開款項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檢附優質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向不知情之當今皇上社區主委戊○○請領前開款項而行使之,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前開款項9,000 元予己○○,己○○即將該等款項供作己用,足以生損害於優質公司及當今皇上社區管委會。

㈡於95年9 月21日,在臺北縣泰山鄉○○街51號「當今皇上」社區管理室內,以電腦繕打內容為「現代數位科技公司承做當今皇上社區公共數位電視設備器材於施工完成日起算,如逢天然災害或人為因素所造成損壞不在保固範圍,非前項因素本公司責任保固各項設備器材壹年,空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此致當今皇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責任保固單位:現代數位科技公司」等語之保固1 紙,並於上簽署「鍾宜倫」之署名1 枚,表示現代數位科技公司(下稱現代公司)願意提供保固服務,而偽造私文書,再於同年月25日,以前開保固書及現代公司出具之金額65,500元之請款單、估價單,向當今皇上社區主委戊○○請領前開款項而行使之,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65,500元予己○○,己○○即將該等款項供作己用,足以生損害於現代公司、鍾宜倫及當今皇上社區管委會。

㈢於95年10月17日,在前開「當今皇上」社區管理室內,以電腦繕打內容為「易得利防漏水工程承做當今皇上社區47、49、55、57號電梯機坑滲水工程,於施工完成日起算,如逢天然災害或人為因素所造成損壞不在保固範圍,非前項因素本工程行責任保固壹年,空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此致當今皇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責任保固單位:易得利工程行」等語之保固1 紙,並於上簽署「辛○○」之署名1 枚,表示易得利工程行願意提供保固服務,而偽造私文書,再於同年月17日,以前開保固書及易得利工程行出具之金額52,000元之估價單、收據,向當今皇上社區主委戊○○請領前開款項而行使之,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42,000元予己○○(當今皇上社區因認前開工程有少量出水,故暫押金10,000元),己○○即將該等款項供作己用,足以生損害於易得利工程行及當今皇上社區管委會。

㈣於95年7 月上旬,在臺北縣泰山鄉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該刻印店人員偽造「丙○○○○○」免用發票專用章1 枚,再於95年7 月22日,在前開「當今皇上」社區管理室內,於空白收據上偽造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收據,並按捺前開丙○○○○○之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於上,表示請領款項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當今皇上社區主委戊○○請領前開款項而行使之,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前開款項1,200 元予己○○,己○○即將該等款項供作己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實為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及當今皇上社區管委會。

㈤於95年8 月初,在臺北縣泰山鄉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該刻印店人員偽造「冠宏五金」免用發票專用章1 枚,再於附表2 編號2 至5 所示之收據日期,在前開「當今皇上」社區管理室內,接續於空白收據上偽造如附表2 編號2 至5 所示之收據,並各按捺前開冠宏五金行之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於上,表示請領款項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接續持以向不知情之當今皇上社區主委戊○○請領前開款項而行使之,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前開收據所載之款項予己○○,己○○即將該等款項供作己用,足以生損害於冠宏五金行及當今皇上社區管委會。

二、嗣於95年11月12日晚間6 時許,戊○○偶然在己○○所使用之辦公桌內發現上開偽刻之印章,並因辦理團體保險而得知己○○係使用偽造證件應徵職務,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得知上情,並扣得前開偽造之優質公司、丙○○○○○、冠宏五金行之發票章各1 枚。

三、案經戊○○、李耀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己○○並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1.證人戊○○、丁○○、邱金富、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證人前開審判外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2.證人戊○○、丁○○、邱金富、辛○○、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證人戊○○、丁○○、邱金富、辛○○、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㈢卷附履歷表、丁○○身份證件影本、當今皇上社區支出傳票、現金帳冊明細影本、收據、保固書、估價單,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有罪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依據: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坦承其於93年10月間,以丁○○名義向當今皇上社區應徵社區總幹事一職,任職期間,其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㈣、㈤所示之時、地偽刻優質公司、丙○○○○○、冠宏五金行之印章後偽造上開收據向當今皇上社區主委戊○○領取該等款項,且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時、地,製作現代公司、易得利工程行名義之保固書,並持以向當今皇上社區主委戊○○領取該等款項,然矢口否認偽造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現代公司、易得利工程行保固書及向當今皇上社區管理委員會詐取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款項犯行,辯稱:伊有口頭告知現代公司負責人庚○○及易得利工程行負責人辛○○欲製作保固書,渠等應該知悉此事,伊並無偽造該等保固書。又伊所領取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款項後,確有支付予丙○○○○○及冠宏五金行,伊無詐欺云云。

2.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偽造優質公司之印章後,進而擅以優質公司名義開立收據,且於其上按捺偽造之優質公司印章而偽造前開收據,並以之向當今皇上社區主委戊○○領取9,000 元款項供作己用一情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6071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98至99頁、本院97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前開偵查卷第17至19頁)、卷附優質公司名義之收據1 張(見前開偵查卷第82、83頁之間)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現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95年間,被告與伊接洽施作當今皇上社區之有線電視維修工程,伊開立估價單並依估價單內容施作工程,施作完成後,伊開立請款單向當今皇上社區請款,但卷附之保固書與伊公司之格式不同,並非伊公司所出具,且伊公司亦無前開保固書上所署名「鍾宜倫」之員工,因伊遲遲未取得該筆款項,因而詢問當今皇上社區人員,該社區人員告知伊前開款項業已支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現代公司之保固書係伊於95年9月21日,在當今皇上社區管理室製作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易得利工程行之負責人,95年間,被告與伊接洽施作當今皇上社區之防水工程。伊估價經過管理委員會通過才施作,伊有開立估價單,施作完成後,伊檢送收據向當今皇上社區請款,但卷附之保固書並非伊公司所出具,其上「辛○○」之署名亦非伊所為。伊確有約定提供保固,因而在當今皇上社區內列印保固書,但伊要領到款項才要簽立保固書,伊尚未領到款項,所以並未簽署,亦未委託被告代伊簽署。伊因未取得款項而詢問當今皇上社區管委會,主委告知伊前開款項業已支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亦自承:易得利工程行之保固書係伊與辛○○講好現場打出來,其上「辛○○」簽名係伊所為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本件現代公司、易得利工程行之保固書均係被告所製作一節,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證人庚○○口頭同意由伊製作保固書云云。然證人庚○○於本院證稱被告所製作之保固書與現代公司之保固書格式不同等語,可見現代公司本身有其專用之保固書,現代公司毋須假手被告為之,況現代公司為保固之義務人,而被告所代表之當今皇上社區為權利人,為確保日後權益,衡情被告當會確認簽署保固之人確有承諾保固之權限,果現代公司之負責人庚○○確有授權被告製作保固書,被告當以庚○○之名義簽署本件保固書,何以莫名於保固書上簽署一非任職在現代公司之「鍾宜倫」?被告辯稱庚○○同意其出具保固書一節顯有不實。被告另辯稱:伊與辛○○現場口頭講好保固書之事,現場打出來,辛○○應該知道此事云云(見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然果辛○○同意出具本案保固書,且如被告所稱當下已將保固書繕打完成,自應辛○○親自簽名,豈會由被告代為簽名,被告自行於前開保固書上簽署「辛○○」署名一情,即屬違常。更遑論證人辛○○明確證稱其須待領取款項後始開立保固書,其並未授權被告開立保固書一節如前,而被告製作前開保固書係為用以向當今皇上社區領取款項供作己用,其無意將前開款項交予易得利工程行,亦違證人辛○○開具保固書之前提,益見證人辛○○並未授權被告開立保固書。由前可知,被告未經授權擅自製作現代公司、易得利工程行名義之保固書一節堪以認定。

⑶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持其所開立之現代公司保固書及現代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請款單,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持其所開立之易得利工程行保固書及易得利工程行所出具之收據,偽以現代公司、易得利工程行款,而向當今皇上社區主委戊○○請款,戊○○因而誤信確為現代公司、易得利工程行請款而支付該等款項,伊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交予現代公司及易得利工程行等情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6071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98至99頁、本院97年11 月25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前開偵查卷第17至19頁)、卷附現代公司名義之請款單、估價單、保固書各1 張(見前開偵查卷第84至86 頁) 、易得利工程行名義之收據、估價單、保固書(見前開偵查卷第79-2、80至81頁)、當今皇上社區之現金支出傳票(見前開偵查卷第79-1、82頁)可資佐證,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⑷被告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之時、地,偽造丙○○○○○、冠宏五金行印章後,進而擅以丙○○○○○、冠宏五金行名義開立收據,且於其上按捺偽造之丙○○○○○、冠宏五金行印章而偽造附表2所示之收據,並以之向當今皇上社區主委戊○○領取該等收據所載款項後供作己用一情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6071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98至99頁、本院97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前開偵查卷第17至19頁)、卷附丙○○○○○、冠宏五金行名義之收據6 張(見前開偵查卷第87頁、第93至95頁)、當今皇上社區之現金帳冊明細(見前開偵查卷第158 至159 頁、第160 頁、第163 頁)可資佐證,被告確有以支付丙○○○○○、冠宏五金行款項為由,向當今皇上社區領取款項一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所領取之前開款項均有交付予丙○○○○○、冠宏五金行,其並無詐欺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伊公司之名稱為「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並非卷附收據上所載「丙○○○○○」,且伊公司有使用發票,故無如卷附收據所蓋之「免用發票專用章」。至於是否確有前開收據所示之交易,伊須回去查詢公司資料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再依證人乙○○嗣後所提出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服務卡、收據,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係95年7 月21日、同年8 月24日至當今皇上社施作工程,分別收取500 元、300 元,並無附表2 編號1 所示丙○○○○○名義收據所示之交易。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冠宏五金行之負責人,卷附冠宏五金行名義之收據並非冠宏五金行所開立,被告僅向伊購買過價金400 餘元之水管,被告並未向伊購買前開收據所列之物品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乙○○、甲○○均否認有與被告為附表2 所示之交易,亦無收取附表2 所示之款項,與被告所辯不同,自應探究何者為真。查被告自93年10月起即擔任當今皇上社區之總幹事,迄至本案發生之95年下半年間,期間長達近2 年,其當對當今皇上社區領取款項之程序、所應檢附之文件知之甚詳,則其明知當今皇上社區領款時必須檢附收據,而乙○○確有提出於被告任職期間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與當今皇上社區為他項交易所使用之發票,顯見當時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應有使用發票,被告果確有與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交易,理應可以取得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所交付之收據或發票,況收據僅為一般交易之憑證,不拘任何形式,苟被告確有與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冠宏五金行交易,向之索取收據何難之有,被告何須大費周章自行偽刻前開商號之印章而偽造收據,由此可見,被告辯稱確有附表2 所示與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冠宏五金行之交易云云,顯有不實。被告並無與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冠宏五金行為附表2之交易,卻偽造該等發票向當今皇上社區請款,使當今皇上社區主委戊○○誤為真鴻運通信有限公司、冠宏五金行向之請款,因而交付附表2 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一㈠、㈣、㈤所示優質公司、丙○○○○○、冠宏五金行之印章後按捺於收據上之偽造印文行為;偽造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現代公司、易得利工程行保固書上「鍾宜倫」、「辛○○」之署名,均係其偽造收據、保固書之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於附表2 編號2 至6 所示之95 年8月15日、同年10月17日、24日、25日、31日以冠宏五金行名義製作發票請領款項,其所偽造、行使之文書均為發票,名義人均係冠宏五金行,顯基於一個決意以同一手法,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以免過度評價,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偽造5 張冠宏五金行收據部分應論以接續犯)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前開行為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後,自無連續犯、牽連犯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文書、詐欺各均應成立連續犯,所犯上開偽造文書、詐欺亦有牽連犯關係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業務侵占前科,素行不佳,擔任社區總幹事不知克盡己責,為圖私利,竟利用此機會,偽造與社區交易廠商名義之收據等文書詐取財物,致使當今皇上社區重複支出款項,廠商無法順利取得款項,渠等受有相當損失,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所偽造之文書數量不多,詐取之款項10餘萬元,尚屬非鉅,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與當今皇上社區達成協議,分期清償所詐取之款項,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就減刑後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優質防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章、「丙○○○○○」印章、「冠宏五金」印章各1 枚,及偽造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收據上之「優質防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 枚、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保固書上之「鍾宜倫」署名1 枚、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保固書上之「辛○○」署名1 枚、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收據上「丙○○○○○」印文1 枚、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收據上之「冠宏五金行」印文5 枚,分別係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各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保固書,既經被告行使時交付當今皇上社區管理委員會,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地,偽刻「易得利工程行」之收據章,並將之蓋印於辛○○提供之收據上,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偽易得利工程行之印章等語。

㈢經查: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易得利工程行之收據係伊要他太太所開立無誤。該收據、估價單上所蓋之章應該係伊所有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23 頁、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辛○○為易得利工程行之負責人,苟被告確有偽造易得利工程行之印文,其為受害人,自無迴護被告之動機,其所稱前開收據為其妻所開立,且其上之印文為其所有一節,應屬真實。雖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證述:卷附之收據不是伊寫得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22 頁),惟證人辛○○於同次庭期復稱:卷附之收據上之圓章應該係伊所有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22 頁),嗣於97年3 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卷附之收據與伊開立相同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35 頁),其前後所述似有不同,然參諸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卷附易得利工程行之收據係伊要其太太書寫等語,可見前開收據確實並非其親自書寫,再銜接前開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整體觀之,可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卷附易得利工程行收據並非伊所書寫等語,僅係強調本案收據並非其親自書寫,但係其指示其妻開立,故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卷附之收據並非伊所書寫一語,並非否認卷附易得利工程行之收據為易得利工程行所出具,況證人辛○○亦確認收據上之易得利工程行印文為其所有,被告應無偽造易得利工程行印章、印文之舉,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5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一㈠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優質防災工程顧問有│
│    │                │限公司」印章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一㈡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鍾宜倫」印文壹枚沒收。    │
├──┼────────┼────────────────────────┤
│3   │犯罪事實一㈢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印文壹枚沒收。    │
├──┼────────┼────────────────────────┤
│4   │犯罪事實一㈣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丙○○○○○」印章壹枚│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5   │犯罪事實一㈤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冠宏五金」印章壹枚、印│
│    │                │文伍枚均沒收。                                  │
└──┴────────┴────────────────────────┘
附表2
 ┌──┬──────┬────────┬────┬──────┬────────┐
 │編號│發票日期(即│發票所載品項    │金額    │請款廠商名稱│發票所在卷宗頁數│
 │    │偽造日期)  │                │        │            │                │
 ├──┼──────┼────────┼────┼──────┼────────┤
 │ 1  │95年7 月22日│修43-45 大門電控│1,200元 │真鴻運通訊社│96偵6071號卷第87│
 │    │            │鎖乙式          │        │            │頁              │
 ├──┼──────┼────────┼────┼──────┼────────┤
 │ 2  │95年8 月15日│污水軟管40尺    │1,450元 │冠宏五金    │同上偵查卷第95頁│
 │    │            │泥鏟1 支        │        │            │                │
 ├──┼──────┼────────┼────┼──────┼────────┤
 │ 3  │95年9 月30日│PVC 塑膠管6 支  │1,390元 │冠宏五金    │同上偵查卷第93頁│
 │    │            │漏電斷電器1 個  │        │            │                │
 ├──┼──────┼────────┼────┼──────┼────────┤
 │ 4  │95年10月24日│污水軟管100 尺  │2,880元 │冠宏五金    │同上偵查卷第95頁│
 │    │            │水泥沙2 包      │        │            │                │
 ├──┼──────┼────────┼────┼──────┼────────┤
 │ 5  │95年10月25日│污水逆止閥3 組  │4,050元 │冠宏五金    │同上偵查卷第94頁│
 ├──┼──────┼────────┼────┼──────┼────────┤
 │ 6  │95年10月31日│電控箱小燈1 盒  │380 元  │冠宏五金    │同上偵查卷第94頁│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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