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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9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叁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叁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前開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7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7年6 月16日凌晨3 時5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6月16日凌晨1 時47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信義西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並自其口袋內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驗前淨重0.836 公克,驗後淨重0.8348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2 包(合計驗前淨重0.836 公克,驗後淨重0.8348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上開扣得之白色粉末2 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74002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驗前淨重0.836 公克,驗後淨重0.8348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前已述及,且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9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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