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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7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9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三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二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三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見97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被告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如上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10月13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寬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應分別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編號三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4公克);見偵查卷第15、
    20、21頁)。
二、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1公克;見偵查卷第
    15、20、21頁)。
三、注射針筒1 支(見偵查卷第15、3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599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258巷6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曾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 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月15日,以87年度偵字第1
    53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戒治成
    績評定為合格,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48號裁定停
    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
    年 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3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於90年5月3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0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
    完畢。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3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成績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365號裁定停止
    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 8月29日保護管束期
    滿戒治執行完畢,同案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
    字第 14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㈤二案再經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嗣因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條
    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
    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7年 7月30日22時許前後,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258 巷6號5樓之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及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燒烤生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7月31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
    臺北縣新莊市○○路 173號前查獲另案經通緝之乙○○,並
    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81 公克)及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0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海│
│    │中之自白              │洛因及甲基安他他命,並因│
│    │                      │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及採集尿│
│    │                      │液之事實                │
├──┼───────────┼────────────┤
│ 02 │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
│    │8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驗報告(編號:CH/200│                        │
│    │8/80287號)           │                        │
├──┼───────────┼────────────┤
│ 03 │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被告持有扣案物供其施用毒│
│    │安非他命各1包及注射針 │品之事實                │
│    │筒 1支                │                        │
├──┼───────────┼────────────┤
│ 04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 │扣案粉末各 1包,經以簡易│
│    │                      │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
│    │                      │分別呈海洛因、嗎啡及安非│
│    │                      │他命反應之事實          │
├──┼───────────┼────────────┤
│ 0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強制戒治及犯罪科刑暨執行│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紀錄之事實              │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                        │
│    │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 1包(淨重0.14公克)及甲
    基安非他命(淨重0.81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
    針筒 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76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