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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9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虎簡字第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六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七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一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一年,執行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後復經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一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其霧氣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晉江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尿液檢體編號:0三五0八五號)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於為警查獲前除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施用海洛因無誤。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已報名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請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免予科刑云云,惟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限於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另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查被告係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始報名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是被告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赴指定之醫療機構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且本案復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一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訴追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健康,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本案扣案之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9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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