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319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宣告刑所示之日盛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劉信字」署名伍枚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欣榮」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劉信字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乙○○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旋即持前揭所竊得之劉信字所有之日盛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時間、地點刷卡簽帳消費,並於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劉信字」署名各1 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劉信字本人所簽署,以證明係劉信字本人所消費之金額,劉信字本人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於偽造「劉信字」之署名後,將該信用卡簽帳單持以交付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特約商店之不知情成年店員,致各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均誤以為確係劉信字本人前來刷卡消費,而將乙○○所刷卡消費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商品交付乙○○;其另於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接續向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特約商店之不知情成年店員購買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商品,並欲持其前揭所竊得之日盛銀行信用卡冒名刷卡簽帳消費,惟因交易異常,刷卡無法完成,始未得逞,均足以生損害於劉信字、日盛銀行等人。
三、乙○○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竊盜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李欣融、羅孝一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四、其後乙○○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旋即持前揭所竊得之李欣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時間、地點刷卡簽帳消費,並於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欣榮」(起訴書誤載為李欣融)署名各1 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李欣融本人所簽署,以證明係李欣融本人所消費之金額,李欣融本人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於偽造「李欣榮」之署名後,將該信用卡簽帳單持以交付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特約商店之不知情成年店員,致各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均誤以為確係李欣融本人前來刷卡消費,而將乙○○所刷卡消費之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商品交付乙○○;其另於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特約商店之不知情成年店員購買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商品,並欲持其前揭所竊得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冒名刷卡簽帳消費,惟因交易異常,刷卡無法完成,始未得逞,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欣融、中國信託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人。
五、案經甲○○、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甲○○、被害人李欣融於警詢中指述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之情節互核一致,而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冒名刷卡購買手機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宏宸通訊行店員秦承甫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均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而告訴人甲○○之弟劉信字之前揭日盛銀行信用卡,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盜刷消費之事實,則有日盛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附卷可稽;另被害人李欣融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確有於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盜刷消費之事實,則有中國信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專員郭倍育於警詢中證述無訛。此外本件復有被告持卡至附表編號七所示沅麒金銀珠寶店盜刷時之監視錄影定格畫面4 張在卷為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當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圖在附表編號七所示沅麒金銀珠寶店及附表編號八所示大眾百貨行分別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詐取財物,乃先後密接在上開商店內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購物各2 次,顯係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偽造「劉信字」、「李欣榮」署名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即信用卡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十、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前揭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後行使,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成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是其乃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甲○○、被害人劉信字之財物,以及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李欣融、羅孝一之財物,亦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亦應各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七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自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書漏載該三次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應分論併罰)。被告三次詐欺取財而未遂,均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竊盜、盜刷信用卡之手法,陸續不法牟取財物,且所竊財物數量亦非至少,除造成他人權益受損外,更紊亂商業交易秩序,而被告於本件所為固未構成累犯,但其素行紀錄不佳(其前已有搶奪、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顯見其不思自我控制,屢次再犯,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本件經查獲之盜刷金額尚非至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係屬貧寒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前揭信用卡簽帳單,已因被告行使而成為各該銀行、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等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劉信字」署名合計5 枚、「李欣榮」署名合計2 枚,既均屬偽造之署名,而該等簽帳單雖均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簽帳單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將該等簽帳單上偽造之上述署名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一 │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7 日晚上8 │竊盜 │有期徒刑5 月││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89│ │ ││ │號對面,見甲○○所有之車號LL│ │ ││ │M-349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 │ ││ │該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未關妥,│ │ ││ │無人注意之際,即徒手將該置物│ │ ││ │箱打開,竊得甲○○所有之女用│ │ ││ │包包1 個(內含有手機1 支、隨│ │ ││ │身碟1 只、上海及兆豐銀行存摺│ │ ││ │各1 本、記事簿1 本、信用卡約│ │ ││ │3 、4 張、現金約新台幣(下同│ │ ││ │)1 萬元及其弟劉信字所有之日│ │ ││ │盛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4579│ │ ││ │000000000000 】)。 │ │ │├──┼──────────────┼────────┼──────┤│二 │被告於96年8 月7 日晚上8 時39│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3 月││ │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89│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日盛銀行信││ │號地下1 樓頂好超市永和三店內│ │用卡簽帳單上││ │,持其前揭所竊得之日盛銀行信│ │偽造之「劉信││ │用卡,並偽造劉信字署名1 枚之│ │字」署名1 枚││ │信用卡簽帳單1 紙,持以向該超│ │沒收。 ││ │市不知情之某成年店員刷卡購買│ │ ││ │日常用品(售價92元)。 │ │ │├──┼──────────────┼────────┼──────┤│三 │被告於96年8 月7 日晚上8 時54│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4 月││ │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7│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日盛銀行信││ │8 號哈林中正有限公司內,持其│ │用卡簽帳單上││ │前揭所竊得之日盛銀行信用卡,│ │偽造之「劉信││ │並偽造劉信字署名1 枚之信用卡│ │字」署名1 枚││ │簽帳單1 紙,持以向該公司不知│ │沒收。 ││ │情之某成年店員刷卡購買商品(│ │ ││ │售價5,160 元)。 │ │ │├──┼──────────────┼────────┼──────┤│四 │被告於96年8 月7 日晚上9 時10│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4 月││ │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4│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日盛銀行信││ │4 及146 號屈臣氏店內,持其前│ │用卡簽帳單上││ │揭所竊得之日盛銀行信用卡,並│ │偽造之「劉信││ │偽造劉信字署名1 枚之信用卡簽│ │字」署名1 枚││ │帳單1 紙,持以向該店不知情之│ │沒收。 ││ │某成年店員刷卡購買商品(售價│ │ ││ │1,198 元)。 │ │ │├──┼──────────────┼────────┼──────┤│五 │被告於96年8 月7 日晚上9 時12│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4 月││ │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日盛銀行信││ │之1 號1 樓宏宸通訊行內,持其│ │用卡簽帳單上││ │前揭所竊得之日盛銀行信用卡,│ │偽造之「劉信││ │並偽造劉信字署名1 枚之信用卡│ │字」署名1 枚││ │簽帳單1 紙,持以向該店不知情│ │沒收。 ││ │之某成年店員刷卡購買手機(售│ │ ││ │價10,300元)。 │ │ │├──┼──────────────┼────────┼──────┤│六 │被告於96年8 月7 日晚上9 時35│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4 月││ │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日盛銀行信││ │段1 之3 號頂好超市員山店內,│ │用卡簽帳單上││ │持其前揭所竊得之日盛銀行信用│ │偽造之「劉信││ │卡,並偽造劉信字署名1 枚之信│ │字」署名1 枚││ │用卡簽帳單1 紙,持以向該店不│ │沒收。 ││ │知情之某成年店員刷卡購買商品│ │ ││ │(售價2,000 元)。 │ │ │├──┼──────────────┼────────┼──────┤│七 │被告於96年8 月7 日晚上8 時57│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4 月││ │分許、9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所有,以詐術使人│ ││ │中正路31號沅麒金銀珠寶店內,│將本人之物交付,│ ││ │接續向該店不知情之某成年店員│未遂 │ ││ │購買售價各為30,670元及15,460│ │ ││ │元之首飾,並欲持其前揭所竊得│ │ ││ │之日盛銀行信用卡冒名刷卡簽帳│ │ ││ │消費,惟因交易異常,刷卡無法│ │ ││ │完成,遂未得逞。 │ │ │├──┼──────────────┼────────┼──────┤│八 │被告於96年8 月7 日晚上9 時49│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3 月││ │分許、9 時51分許,在臺北市萬│所有,以詐術使人│ ││ │華區○○街28巷3 號大眾百貨行│將本人之物交付,│ ││ │內,接續向該店不知情之某成年│未遂 │ ││ │店員購買售價各為2,900 元及6,│ │ ││ │700 元之商品,並欲持其前揭所│ │ ││ │竊得之日盛銀行信用卡冒名刷卡│ │ ││ │簽帳消費,惟因交易異常,刷卡│ │ ││ │無法完成,遂未得逞。 │ │ │├──┼──────────────┼────────┼──────┤│九 │被告於97年5 月12日下午1 時許│竊盜 │有期徒刑6 月││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附│ │ ││ │近,見李欣融所有之車號8831-D│ │ ││ │X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址,無人│ │ ││ │注意之際,即徒手打破該車副駕│ │ ││ │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伸手入內竊得李欣融所有之衛│ │ ││ │星導航2 台、女用包包1 個(內│ │ ││ │含身分證、禮券、餐券、儲值卡│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 │ ││ │0000000000000000 】 、上海商│ │ ││ │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卡號:5222│ │ ││ │000000000000】各1 張、其餘信│ │ ││ │用卡3 張、金融卡1 張、存摺4 │ │ ││ │本、印章1 枚、現金約3 萬元及│ │ ││ │其夫羅孝一所有之信用卡1 張、│ │ ││ │存摺3 本、印章1 枚) │ │ │├──┼──────────────┼────────┼──────┤│十 │被告於97年5 月12日下午1 時21│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4 月││ │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中國信託銀││ │段10號燦坤3C板橋中山店內,持│ │行信用卡簽帳││ │其前揭所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 │單上偽造之「││ │用卡,並偽造「李欣榮」(起訴│ │李欣榮」署名││ │書誤載為「李欣融」)署名1 枚│ │1 枚沒收。 ││ │之信用卡簽帳單1 紙,持以向該│ │ ││ │店不知情之某成年店員刷卡購買│ │ ││ │商品(售價8,200 元)。 │ │ │├──┼──────────────┼────────┼──────┤│十一│被告於97年5 月12日下午1 時38│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4 月││ │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中國信託銀││ │段215 號萬岳體育用品前衛分店│ │行信用卡簽帳││ │內,持其前揭所竊得之中國信託│ │單上偽造之「││ │銀行信用卡,並偽造「李欣榮」│ │李欣榮」署名││ │(起訴書誤載為「李欣融」)署│ │1 枚沒收。 ││ │名1 枚之信用卡簽帳單1 紙,持│ │ ││ │以向該店不知情之某成年店員刷│ │ ││ │卡購買商品(售價9,190 元)。│ │ │├──┼──────────────┼────────┼──────┤│十二│被告於97年5 月12日下午2 時3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4 月││ │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4│所有,以詐術使人│ ││ │7 號地下1 樓燦坤3c重慶店內,│將本人之物交付,│ ││ │向該店不知情之某成年店員購買│未遂 │ ││ │售價21,288元之商品,並欲持其│ │ ││ │前揭所竊得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信用卡冒名刷卡簽帳消費,惟因│ │ ││ │交易異常,刷卡無法完成,遂未│ │ ││ │得逞。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