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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8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6 日出所;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13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51巷11號5 樓住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51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餘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6 日出所;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餘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及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內之殘渣,被告自承係本案施用海洛因所餘,與驗尿結果相符,是上開殘渣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可認定。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內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用以裝載毒品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8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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