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9、20行「於95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之後應予補充「(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6年11月14日)又於假釋期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8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自97年7 月9 日起入監執行迄今),其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五月五日,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後,本院依聲請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7 號裁定,就被告甲○○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後,本院才於97年7 月31日裁定減刑,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並不構成累犯)」,第21至23行「於97年7 月8 日23時15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應予更正為「於97年7 月7 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11 巷37號14樓,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絲混合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於97年7 月7 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11 巷37號14樓,以將安非他命置入自製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置於其下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再以鼻子吸食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持有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並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情形,公訴意旨誤認係累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