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06 、1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摺疊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得知丙○○將於民國97年3 月21日凌晨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17 號之興化加油站後,即與丁○○、不詳名籍綽號「小琪」、「小皮」之成年男子,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 時許,由丁○○夥同「小琪」、「小皮」埋伏在上開加油站廁所,戊○○則駕駛6771-EH號汽車搭載不知情之甲○○(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旁監視。俟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丙○○駕駛4379-QJ號汽車搭載乙○○到達後,即獨自下車進入加油站廁所,旋為丁○○持其所有摺疊刀抵住背部,而遭丁○○、「小琪」、「小皮」一同強押進入4379-QJ號汽車後座,又「小皮」乃持所有人、是否具有殺傷力均不明、外觀為手槍之物,喝令原在副駕駛座之乙○○亦進入汽車後座,丁○○、「小琪」並分坐後座兩側看守,再由「小皮」駕車駛離該加油站。車輛行進間,丁○○為使丙○○、乙○○抱頭彎腰、身體不晃動,復持上開摺疊刀戳刺丙○○、乙○○,致丙○○受有手臂、腿部及背部刺傷之傷害,乙○○則受有背部穿刺傷併外傷性氣胸之傷害,而戊○○則另駕車尾隨在後,共同剝奪丙○○、乙○○之行動自由。迨車輛駛至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347 之1 號空地時,丁○○、「小琪」、「小皮」3 人即停車命丙○○、乙○○下車,戊○○亦在間隔相當距離之遠處停車等候,丁○○、「小琪」、「小皮」3 人先承前揭犯意,以毆打之強暴方式恐嚇丙○○、乙○○,使2 人心生畏懼;嗣丁○○、「小琪」、「小皮」3 人乃另行起意,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小皮」持前述手槍,敲打乙○○頭部,及拉動槍機滑套,並稱要開槍打死丙○○等語而施強暴脅迫,至使丙○○、乙○○均不能抗拒,分別交付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之皮夾、手機,及現金11,000元、手機、手錶等物品。丁○○、「小琪」、「小皮」得手後即將丙○○、乙○○棄置原地,而自行駕車離去,戊○○則亦駕車尾隨離去,並在臺北縣泰山鄉○○路附近搭載在該處棄車之丁○○等3 人。嗣經丙○○、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丁○○、「小琪」、「小皮」有強押告訴人丙○○、乙○○及強盜2 人財物之事實,而與告訴人丙○○、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載明乙○○傷勢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丙○○傷勢照片4 張、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32、33、43至46頁、偵㈡卷第248 頁);惟辯稱:因為丙○○欠我錢,才請丁○○代為追討,不知道丁○○等係以強押手段帶走丙○○,也不清楚丁○○係施用暴力恐嚇云云。然查:
㈠因被告駕駛之6771-EH號汽車,係停放在距興化加油站廁所約10公尺處,故告訴人丙○○在該加油站遭丁○○、「小琪」、「小皮」3 人強押上車之經過,被告及甲○○均全程目睹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見偵㈡卷第7 、67頁),並有當時同在6771-EH號汽車內之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當天我到興化加油站後坐進被告車內,被告就跟我說他找了丁○○等3 人來押丙○○等語(見偵㈠卷第66頁、本院卷第64頁)可資佐證,則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事前不知丁○○等3 人會強押告訴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㈡又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委託丁○○向告訴人丙○○追討15,000元之欠款云云,而證人丁○○亦證稱:當天是被告要我幫他去向丙○○討債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卓克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丙○○有欠他錢,被告要向他追討云云(見偵㈠卷第75頁),甲○○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天被告說到興化加油站是找人要錢,並說丙○○有欠他錢云云(見偵㈠卷第6 、66頁)。然丁○○並未目睹被告與丙○○間借貸情事,已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而依卓克凡、甲○○上開所證,顯然係聽聞自被告,亦非親見借貸情事,至多只能認定被告曾向其等為前開表示,不足以證明被告與丙○○間確有欠款之事實,是以均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由告訴人均稱交予丁○○之款項總計為23,000元(見偵㈡卷第28頁、本院卷第72頁),遠多於被告所辯稱之欠款金額15,000元;又丁○○稱向丙○○索得款項後並未交予被告(本院卷第85頁);及乙○○稱被押全程丁○○等均未曾提及丙○○有欠債之事(見本院卷第74頁)等情以觀,顯然皆與追索債務之情形不符;況丙○○已結證稱:我沒有積欠被告或被告朋友任何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參以被告亦稱關於此部分所辯,並沒有任何證據(見偵㈡卷第150 頁),而無法提出借據、人證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關於係向丙○○索債之辯解為可採。
㈢又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稱:丙○○、乙○○到達前,被告有先下車跟丁○○說「加油站這裡監視器很多,等一下他們如果來了,再帶去別的地方要。」,後來丁○○等人駕駛告訴人汽車離開興化加油站時,被告也尾隨在後監視,並用我的電話打給丁○○說「要到錢後就快走」等語(見偵㈠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57、59至61頁),且由甲○○與被告一直以來均友好之關係,及其前後一致之證述,堪信所證為真。而被告自知並無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卻仍要求丁○○將告訴人帶往隱蔽處所取財,足見其事前即預見告訴人將有所抵抗,其等為遂取財目的勢必須施加不法腕力,故才要求丁○○將告訴人帶往無監視器之處。又被告嗣後並全程目睹告訴人遭同夥之丁○○等強押乙節,已如前述,卻未阻止,反而尾隨監視及催促丁○○取財,車輛行進間復與丁○○有通聯,足見其對取財過程將施加之暴力恐嚇等情,與共犯間確有犯意聯絡無訛,故被告辯稱不知丁○○會施用暴力恐嚇取財云云,即非可採。雖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用我的電話打給丁○○說「要到錢後就快走」時,還有叫丁○○不要亂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然甲○○於案發後10日之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被告與丁○○通話內容為何時,僅稱被告有說「要到錢後就快走」,未曾提及上情,卻於距案發後約9 月之審理時,始憶及被告尚有叫丁○○不要亂來云云,實與一般人之記憶每隨時間更迭而日趨模糊之常情不符,難信為真。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屬實,自無足採,是其與丁○○、「小琪」、「小皮」等就本案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乙節,係屬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小琪」、「小皮」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347 之1 號空地,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丙○○、乙○○均不能抗拒,而強取2 人財物時,被告係停車在遠處,全程均未下車,且視線遭前方聯結車遮蔽而無法看到告訴人所在處究竟發生何事等情,已經被告、證人甲○○分別供證明確(見偵㈡卷第232 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丙○○所稱:被強盜處有大型聯結車停放,路邊還有零星車輛停放,但都有相當一段距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為真;又被告雖目睹丙○○被押上車之全程,然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小皮」有攜帶外觀似手槍物之事、或知悉或目睹「小皮」於興化加油站、強盜時有持槍強暴、脅迫等情,且依卷內證據,復無法為被告就施加不法腕力至告訴人無法抗拒部分,與丁○○、「小琪」、「小皮」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自不能僅因丁○○等3 人有此舉措,即認定被告亦為共犯。則被告既對於丁○○等3 人係持槍施加強暴、脅迫而至壓抑告訴人意思自由使不能抗拒部分,並無證據認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丁○○、「小琪」、「小皮」等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乃分別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所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以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丙○○、乙○○之行動自由,又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該2 人而取得財物,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業經載明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已起訴,從而本院得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畏罪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他人人身自由,造成告訴人乙○○受傷非輕,又以不法腕力施加恐嚇取得財物,復將告訴人2 人及丙○○車輛棄置偏僻地區,惡性非輕,並兼衡其素行、於犯罪中擔任角色、犯罪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年輕識淺、思慮欠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查丁○○持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摺疊刀1 把,係共犯丁○○所有,業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小皮」所持外觀為手槍之物,並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而為違禁物,亦無證據認係被告或共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