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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7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甲○○又迭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七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判決判處罪刑,減刑後再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0六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之公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八十二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甲○○一時緊張,口袋內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0一0七公克)不慎掉落地上,而為警扣案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普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又警方於同日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確為海洛因,淨重零點0一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0一0七公克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0975001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三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顯然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七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判決判處罪刑,減刑後再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0六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屢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其中驗餘淨重零點0一0七公克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參,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76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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