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75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88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7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10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67號6 樓820 室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10月15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其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88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