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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王綽光

  • 當事人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九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呂淑芳(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九號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係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營業部個金業務專員,負責房屋貸款、擔保品鑑價、徵信、授信及放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邱碧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十七號「全國房仲店」之負責人(為加盟店,實際登記名義為「上瑞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樹林加盟店址設於上址臺北縣板橋市○○路),並任樹林店店長,為從事不動產買賣業者。 ㈠謝宗憲(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經由邱碧雪、張鴻文(綽號「阿文」,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以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代價招攬為購屋及借款人頭,再以約二十餘萬元之代價招攬甲○○為購屋及借款人頭或連帶保證人,約定貸款本息均由邱碧雪、張鴻文負責繳納,經謝宗憲、甲○○允諾後,謝宗憲、甲○○即與邱碧雪、張鴻文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先由張鴻文、邱碧雪以謝宗憲之名義購買臺北縣板橋市○○段七一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十二之四號房屋,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將本件房屋貸款申請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送件至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再由張鴻文指示謝宗憲、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十八號二樓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申辦房屋貸款三百八十萬元及進行對保,而呂淑芳明知謝宗憲、甲○○均係人頭,並無清償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僅於對保當日在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內對謝宗憲、甲○○進行形式對保,而未依板信商業銀行作業規定對謝宗憲、甲○○進行徵信,亦未親自至現場勘查房屋,即依據謝宗憲、甲○○於對保時之陳述及張鴻文等人所提出與房屋現況不符之照片,於業務上應登載之「板信商業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上登載「申戶謝宗憲、現年二十三歲,目前服務於慶統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乙職已有多年,年收入約六十五萬,資力可」、「擔保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十二之四號,係R.C造五層樓房之第五樓,屋 齡二十三年,全新漂亮裝潢、頂樓增建約二十二坪左右」、「呂君目前服務於慶統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年收入約八十七萬」等不實字樣,連同上開基本資料呈交板信商業銀行經理人而行使,致板信商業銀行授信貸款部之經理人員,誤信謝宗憲、甲○○薪資收入穩定,具有還款能力,且擔保品屋況良好,而陷於錯誤,遂准予核貸三百八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板信商業銀行。嗣邱碧雪等僅繳息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即未繼續繳交貸款本息。(行使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申請核貸、核貸 日期及抵押物拍賣後尚不足之款項等事項,均詳附表編號一) 。 ㈡賴家鵬經由邱碧雪以三十萬元之代價招攬為購屋及借款人頭,並以上揭代價招攬甲○○為人頭連帶保證人,經賴家鵬、甲○○允諾後,賴家鵬、甲○○即與邱碧雪、呂淑芳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先由邱碧雪等人以賴家鵬之名義購買臺北縣三峽鎮○○段○五二五、之十、之十四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二九二巷九弄一號三樓房屋,再偽造賴家鵬在達新企業社任職屬特種文書性質之在職證明(上有偽造之達新企業社及吳盈女印文各一枚)、屬私文書性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偽造甲○○在慶統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屬特種文書性質之在職證明(上有偽造之慶統實業有限公司及陳永利之印文各一枚),進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交付予板信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二百六十五萬元及宅配金專案貸款二十五萬元而行使之,邱碧雪等人並指示賴家鵬、甲○○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十八號二樓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與呂淑芳進行對保,而呂淑芳明知賴家鵬、甲○○均係人頭,並無清償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僅於對保當日在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內對賴家鵬、甲○○進行形式對保,而未依板信商業銀行作業規定對賴家鵬、甲○○進行徵信,即依據邱碧雪等人提出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於業務上應登載之「板信商業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上記載「申戶賴家鵬、現年二十一歲,目前服務於達新企業社擔任業務員乙職已有二年多,從事禮品禮盒等業務招攬,年收入約五十二萬,資力可」、「呂君前服務於慶統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乙職二年多,從事室內輕鋼架工程等業務,年收入約八十七萬」等不實字樣,連同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呈交板信商業銀行,致板信商業銀行授信貸款部之經理人員,誤信賴家鵬、甲○○薪資收入穩定,具有還款能力,而准予核貸二百九十九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性、達新企業社、慶統實業有限公司及板信商業銀行。邱碧雪僅繳息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即未繼續繳款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申請核貸、核貸日期及抵押物拍賣後尚不足之款項等事項,均詳附表編號二)。 ㈢甲○○由邱碧雪以上揭代價招攬為購屋及借款人頭,與邱碧雪、謝宗憲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先由邱碧雪以甲○○之名義購買臺北縣三峽鎮○○段四四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七七巷十九號三樓房屋,再偽造甲○○在慶統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屬私文書性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郵局存摺及屬特種文書性質之慶統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上有偽造之「慶統實業有限公司」、「陳永利」印文各一枚),進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交付予板信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六百四十萬元而行使之,嗣邱碧雪並指示謝宗憲、甲○○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十八號二樓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與呂淑芳進行對保,而呂淑芳明知甲○○、謝宗憲均係人頭,並無清償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僅於對保當日在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內對甲○○、謝宗憲進行形式對保,而未依板信商業銀行作業規定對甲○○、謝宗憲進行徵信,即依據邱碧雪提出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局存摺、在職證明,於業務上應登載之「板信商業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上記載「申戶甲○○、現年三十五歲,目前服務於慶統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二年多,年收入約八十七萬,資力可」、「謝君目前服務於慶統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乙職一年多,年收入約六十五萬」等不實字樣,連同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局存摺、在職證明呈交板信商業銀行,致板信商業銀行授信貸款部之經理人員,誤信謝宗憲、甲○○薪資收入穩定,具有還款能力,而准予核貸六百四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慶統實業有限公司、郵局及板信商業銀行。邱碧雪僅繳息至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即未繼續繳款 (行使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申請核貸、核貸日期及抵押物拍賣後尚不足之款項等事項,均詳附表編號三)。 二、案經板信商業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張錦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可按,復有共犯邱碧雪、呂淑芳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證(此部分為附表貸款之申請、文書之製作及貸款之審核事項),且有附表所示貸款案相關文件、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縣莊地資字第○九七○○一八七八八號函及所附建物異動索引、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北縣樹地登字第○九七○○一三九四四號函及所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板信商業銀行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板信管業務字第○九七八○○○八九八號函及所附謝宗憲等人抵押貸款案件清償及未全額受償表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記載納稅義務人扣繳稅額情形,供申報稅捐之文書,又存摺係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自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在職證明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與邱碧雪、呂淑芳等人謀議,以該等無資力之人,出名為貸款人、保證人並偽造上揭文書,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抵押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慶統實業有限公司、達新企業社、郵局及板信商業銀行等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起訴書就被告論罪法條部分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容有未合,應予以更正。又被告偽造印文於在職證明,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特種文書所吸收;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各與如附表所示之保證人或貸款之債務人間及邱碧雪、呂淑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邱碧雪、呂淑芳有以人頭貸款之情事,竟為圖利益,甘為人頭貸款人或保證人,此舉已對於板信商業銀行造成損害,惟非主犯,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人犯罪所取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賴家鵬達新企業社在職證明上偽造之「達新企業社」、「吳盈女」印文各一枚(詳附表編號二所示)、甲○○慶統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上偽造之「慶統實業有限公司」、「陳永利」印文各二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詳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㈠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舊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自屬法律有變更。對於本件被告與邱碧雪等人共犯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所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經與舊刑法之牽連犯係從一重處斷及連續犯係以一罪論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綜合上揭罪刑全部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等規定。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呂潮澤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 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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