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3號、第1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未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惟受僱於鳳華行從事送貨工作,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6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號3923-EL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篤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7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緊靠道路右側而貿然臨時停車於臺北縣板橋市○○路7 號前車道上,且未注意後方人車動向即開啟車門,適有甲○○騎乘車號ARI-893 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後行駛而至,因乙○○突然開啟車門閃煞不及,而與乙○○所開啟之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發生撞擊,致甲○○機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再遭對向車道由葉泰利駕駛之車號6773-NP 號自小客車撞擊(葉泰利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受有左側第3 至第10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頭部撕裂傷、脾臟裂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葉泰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 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第11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肇事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緊靠道路右側即貿然臨時停車於車道中,且未注意後方人車動向即開啟車門,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甲○○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第3 至第10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頭部撕裂傷、脾臟裂傷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貿然駕車上路,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即貿然於車道中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又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過失重大,且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非輕,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