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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之素行為:「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6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一千元確定,並於民國95年9 月29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6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5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所述因酒醉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二次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竟又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顯見仍不知悔悟;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肇生交通事故,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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