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至第七行補充更正為:「甲○○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詎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六六七六─EU號自小客車,由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蘆洲市方向行駛,行經疏洪一路與八號越堤道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規定之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之速限超速行駛,於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時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該路口之行車狀況即貿然搶黃燈穿越,甫進入該路口後其行向之燈號已變成紅燈,因煞車不及而不慎撞擊由乙○○所騎乘,自八號越堤道口綠燈起步行駛,車牌號碼QRF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QRE) ─三四八號輕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補充、更正為: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二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應足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當時為闖紅燈等語,惟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究係闖紅燈或搶黃燈,告訴人與被告各執一詞,因無其他目擊證人可以證實當時之號誌變換情形,亦乏其他物證可資相佐;參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事出突然,一般人甚難深刻確定肇事前之燈號變換情形,是告訴人此項指訴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本諸「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雖均記載被告係闖紅燈,惟因此等文書乃員警於肇事後趕抵現場時依據告訴人之陳述而製作,自難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附此說明。
2、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尤其在已亮黃燈後而仍進入交岔路口之情況下,顯屬危險性更高之駕駛行為,慮及交岔路口各行車動向交錯之複雜與危險性,且其通行路權亦即將喪失,被告因其搶越黃燈之行為自應提高其注意,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行經上開路段,能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並依速限駕駛,應不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詎被告怠於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依法應負刑事過失傷害罪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應予非難,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