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新麗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送貨工作,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6 月27日中午,駕駛車號2D- 2652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三峽鎮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中央路4 段與龍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改往龍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對向車道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9X-228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因煞車不及,而正面撞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中間,乙○○人車倒地,受有之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頭部外傷合併上顎及下顎骨折、顏面及下嘴唇嚴重撕裂及撕脫傷合併多根牙齒斷裂之傷害。甲○○肇事後,犯罪未發覺之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案經甲○○自首暨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紙及現場照片影本14紙在卷足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因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本件係因被告突然左轉,告訴人煞車不及,而正面撞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中間,故尚難認告訴人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聲請書認被告係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亦有誤認,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雖自白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正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