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起訴書誤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3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受僱於永強企業社(負責人廖思寧,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168 號)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該企業社員工上下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6 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Z-5608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載送甫下班之永強企業社員工丙○○,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山佳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任令丙○○乘坐於本案貨車後車廂底板上,且無任何安全設備防護,並於臺北縣樹林市○○路118 之1 號前停等紅燈時,未再提醒丙○○注意乘坐安全或放慢本案貨車開動速度,即貿然於綠燈時加速往前行駛,致丙○○不慎摔出車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甲○○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另車上乘客乙○○同因而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及現場照片11張。 (五)96年6 月25日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丙○○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因前揭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創傷、頸部創傷、右肩挫傷、上背挫傷等傷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乙○○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96年2 月26日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憑,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