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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0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401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八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九八九—BBA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一一巷口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二十三時八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

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違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直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博欽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01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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