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654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補充「乙○○任職於金友志有限公司,以駕駛車輛載送傢俱設備前往客戶住處裝設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受僱於金友志有限公司,以駕駛車輛載送傢俱設備至客戶住處裝設為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正欲前往臺北縣樹林市之客戶住處裝設熱水器排氣管,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且肇事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亦為被告所任職之金友志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及現場照片8 張為憑(見偵查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足認駕駛車輛為被告之附隨業務,其因駕駛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乃依審理結果逕行援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參照)。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超車,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足踝挫傷、擦傷合併瘀傷等傷害,其過失程度非輕,兼衡告訴人受傷情節之輕重,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